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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簡抗,146 裁判日 2026-05-21 案由:聲請通常保護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46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5年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護抗字第2 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裁判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日發生之爭執,僅為偶發衝突,未對相對人造成傷害,情節尚屬輕微;114年3月20日伊傳訊至家庭群組之訊息,對象非相對人,且兩造分居中,相對人未證明其有繼續受伊侵害之危險,不應核發通常保護令,原法院遽維持第一審核發之保護令,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有再受再抗告人家庭暴力之危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等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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