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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318 裁判日 2026-03-31 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李易修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時奮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在網路影音平台YouTube「【#寰宇一把抓】P4瞎爆!翁達瑞批MLB介入台灣政爭PTT鄉民起底翁反智言論一籮筐!00000000000000000000000」影音節目(下稱系爭影音節目)發表「他在美國,也沒什麼正經的教職,他根本就不是一個專任教師,一般我們說旅美教授,他要拿到終身的pay,至少要做到副教授以上」、「他其實是個流浪北美的教師,他就是個流浪教師」之不實言論。又於同年月31日在網路社群平台臉書帳號歷史哥澄清唬發布「我說的是他『沒有終身教職』」貼文(下合稱系爭言論),致伊名譽受損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加計自113年3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息,並將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二所示啟事,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該附件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1日(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影音節目發表言論之整體脈絡,係針對「被上訴人對於新竹棒球場導致球員受傷爭議之發言」、「目前媒體報導是否公平客觀」、「駐外大使針對核廢水之言論是否恰當」等公共議題表達個人意見。系爭言論中之「流浪教師」、「沒有終身教職」、「兼任教師(非專任教師)」、「助理教授(副教授以下)」為中性用語,乃在單純描述教職客觀狀態,非以毀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為目的。伊係對被上訴人身分、言論等爭議發表適當評論,屬於個人主觀意見表達,並無不實或不法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又被上訴人屬公眾人物,聚焦在政治性質活動,名譽應有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被上訴人為臺灣政界意見領袖,話語權明顯優於伊,對於伊之質疑可輕易澄清,難認系爭言論對被上訴人造成任何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之判決,改判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本息,並刊登附件二所示啟事。理由如下:㈠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6日以「連署建議大聯盟追究高虹安冒用名號」為題撰文發表評論,上訴人乃於同年月28日在系爭影音節目發表附件三所示言論。被上訴人嗣於同年8月31日在臉書以「一個台灣兩個世界」為題,說明其取得博士學位後,曾任教5所大學,但不是流浪教師,每次跳槽,都經歷嚴格甄選程序。上訴人則於同日在臉書張貼附件四所示文字內容等情,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應認屬實。㈡上訴人於系爭影音節目所為,固在針對被上訴人以「連署建議大聯盟追究高虹安冒用名號」為題之撰文發表評論。然被上訴人為終身職正教授,非無正職且在不同院校兼職之教師。上訴人於系爭言論以肯定語氣所述「他在美國,也沒什麼正經的教職,他根本就不是一個專任教師」、「他其實是個流浪北美的教師,他就是個流浪教師」、「沒有終身教職」等涉及被上訴人教職部分之言論,顯與事實不符。且因學術經歷為表彰學者學術名譽及學術成就之重要指標,上訴人未經合理調查,即發表上開不實言論,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應就其侵害行為負賠償責任。㈢審酌被上訴人在美國擔任教職,於國內亦有兼教職收入,上訴人任職多家媒體,兩造名下均有房地、車輛等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30萬元為相當。又被上訴人乃公眾人物,系爭言論在系爭影音節目及臉書等平台不斷推播,供不特定人隨時瀏覽,為回復被上訴人名譽,應有在其他媒體平台刊登被上訴人勝訴啟事,俾使社會大眾知悉上訴人經裁判認有妨害被上訴人名譽行為之必要。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並將附件二所示啟事,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該附件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名譽權之侵害,係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品性、德行、名聲等之社會客觀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名譽權有無受損害,亦以他人之社會上客觀評價是否遭受貶損為判斷依據。次按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除在填補損害外,兼具慰撫作用及預防機能。法院量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之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由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目的仍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故該規定所稱之「適當處分」,係指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未逾必要範圍者而言。至於回復名譽之處分如何始為適當,亦須斟酌行為人實際加害情節、被害人名譽受損程度、雙方身分、地位與行為人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予以決定。㈡原審以學術經歷為表彰學者學術名譽及學術成就之重要指標,認上訴人於系爭言論涉及被上訴人教職部分,未經合理查證,即發表顯與事實不符之言論,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應就其侵害行為負賠償責任。然就社會上對被上訴人學術名譽及成就有何貶損性評價之情況、被上訴人名譽受損,及上訴人侵害行為係故意或過失,致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各節,悉未調查審認並具體敘明,即抽象泛謂審酌兩造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逕為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0萬元本息之諭知,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況除被上訴人教職部分外,第一審及原審皆未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影音節目其他涉及被上訴人之言論有何不實,則附件二啟事所載上訴人於系爭影音節目「發表對陳時奮(筆名翁達瑞)之不實言論」、案經第一審及原審「認李易修於上開節目中之言論確屬不實」等內容,是否相當而無逾越必要之範圍?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予斟酌,遽命上訴人將該啟事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1日,亦有可議。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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