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以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6規定甚明。查聲請人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時,係以:伊對於基隆地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121號、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爭執應增加同造當事人周峻忠連帶給付之金額,伊可因此減少賠償金額,對該第一審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云云,為其論據。惟經本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8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在案。茲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難認為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436條之6、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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