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聲請再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聲,329,20260513,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陳麗慧
- 聲請人賴正重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陳麗慧
賴正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暐翔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77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77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