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聲,330,20260513,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謝諒獲(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株式會社タカラトミㄧTOMY COMPANY, LTD.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項裁定係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為公示送達,同年月21日發生效力,有卷附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4日,算至110年8月3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21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