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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207 裁判日 2026-03-31 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梅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劉秀琴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 聲字第4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1084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5年1月1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另聲請人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284號裁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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