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抗,211,20260331,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4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陳聰傑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以涵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林 純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