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TNDV115,司執,53619裁判日 2026-04-2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DV,115,司執,53619,20260424,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8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5361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瑞成律師即莊耿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
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例如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該債權之
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之住所或事務所所
在地而言。
二、經查,債權人僅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退休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又第三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係設
址於臺北市中正區,此據債權人聲請狀載明可稽。依前開說
明,本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非屬本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