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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TNDV115,司執,53619裁判日 2026-04-2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DV,115,司執,53619,20260424,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8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5361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瑞成律師即莊耿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 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例如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該債權之 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之住所或事務所所 在地而言。 二、經查,債權人僅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退休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又第三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係設 址於臺北市中正區,此據債權人聲請狀載明可稽。依前開說 明,本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非屬本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