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協力處理殯葬事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聲,337,20260520,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倘當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聲請訴訟救助。
二、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前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家繼訴卷一11頁);其提出之治喪禮儀服務契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民事判決、遺囑、法院函文、照片、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呈報狀、執行命令等件,不足以釋明於訴訟進行中,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抗告費;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有新北、桃園分會回函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