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最高法院

115,台聲,338 裁判日 2026-05-20 案由:請求協力處理殯葬事宜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請求協力處理殯葬事宜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家上字第18 8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倘當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聲請訴訟救助。

二、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前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家繼訴卷一11頁);其提出之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執行命令、民國110年3月20日文件等件,不足以釋明於訴訟進行中,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抗告費;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有新北、桃園分會回函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5%2C%E5%8F%B0%E8%81%B2%2C338%2C20260520%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