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MHM,113,上易,3,20240619,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2:3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施自圍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施自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施自圍提起上訴,依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23、84至8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部分: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錢苗枝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㈡被告部分:伊坦承犯行,因收入有限,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未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明知在現代法治社會,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卻因細故便心生不悅、過度反應,以奪取告訴人手機並摔至地面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並致本案手機毀損,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但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㈡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核原審量刑業已審酌上開各項情狀,所量處之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是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四、緩刑: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2年間,雖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賠償新臺幣10萬元並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7至58、75、93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審上開各情,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不得上訴。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