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聲,341,20260513,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魏美芬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魏美芬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彥甫等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32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24號(聲請人誤載為112年度台聲字第12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項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寄存送達,同年月27日發生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3年2月29日止(期間末日原為113年2月28日,是日為休息日,以其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4年8月26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