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三編號2、6-11、19、21-27分割方法欄關於「吳維羨」、「吳維羨等4人」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吳能羨」、「吳能羨等4人」。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其附表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陳瑞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除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外),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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