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再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聲,342,20260527,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黃群群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黃群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尚國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67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72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