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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聲,343 裁判日 2026-05-13 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江德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佳倩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再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65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65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就該裁定之先前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3號、第661號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23號、107年度台聲字第748號、109年度台聲字第717號、113年度台聲字第413號),已多次聲請再審,並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非合法。另其對於原確定裁定其餘部分(即有關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26號、第2827號確定裁定部分),聲請再審,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此部分聲請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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