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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聲,344 裁判日 2026-05-27 案由: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執行費用額 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裁定(113年度 台聲字第1122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2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石 有 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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