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3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駱 國 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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