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應昇等間請求返還代墊款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4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48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其就原確定裁定及其先前裁定(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5號、112年度台聲字第1212號、113年度台聲字第308號),已多次聲請再審,均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堪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本院得不命其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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