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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聲,358 裁判日 2026-05-14 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吳宜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世邦魏理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暨室 內裝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裁定(114 年度台聲字第5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9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即就前程序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下稱41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319號裁定(下稱319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以伊係於同年11月26日始對414號裁定聲請再審,而認伊聲請再審逾期,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聲請人前已持上述再審理由,對於31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414號裁定係於113年7月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11月26日以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319號裁定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由,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乃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難認其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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