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最高行政法院

114,再,23 裁判日 2026-03-12 案由:政黨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再字第23號 再 審原 告 教育免費連線(被選定人)

代 表 人 梅峯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 律師再 審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4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

二、再審原告因政黨法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的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現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故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AA%2C114%2C%E5%86%8D%2C23%2C20260312%2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