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7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本院前開命補正裁定,且陳稱林石猛律師、蔡琇如律師、康四評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云云,惟該補正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委任該等律師就本件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是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上開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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