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0日寄存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56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5年1月5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另具狀對上開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因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許聲明不服,其所為其他聲請亦失所依附,抗告人無從據此補正其未繳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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