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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抗,424 裁判日 2026-03-12 案由: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424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20日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並經抗告人於114年12月31日領取,有送達證書暨郵件查詢清單附於各該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另具狀對上開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因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許聲明不服,其所為其他聲請亦失所依附,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上開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章 舒 涵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AA%2C114%2C%E6%8A%97%2C424%2C20260312%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