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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聲再,308 裁判日 2024-06-28 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哲毅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22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24、5883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6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決議,一審法院判決顯然嚴重違反比例原則,憲法法庭責成高院、各審級法院通案檢討量刑,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過重,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關於新規、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備「新規性」、「確實性」要件,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甚且法院以發現之證據,是具有「為判斷資料性」而定,亦即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證據綜合評價,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認定、認定事實,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利益應歸於被告,綜上,本件再審為有理由,請准予開啟再審程序,以維護人權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然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仍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始得開始再審,自不待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一審法院判決顯然嚴重違反比例原則據以聲請再審,屬量刑問題,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範圍,又聲請人徒憑己意,泛以上情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無從認定聲請人何以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聲請意旨認聲請人得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提起再審云云,尚委無可憑。㈡綜上,聲請人所舉之證據,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違背規定之處,從形式上觀察,明顯可以判斷於法不合,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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