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一、按向本院提起之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6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14日送達;至其聲請法官迴避,亦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9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異議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聲明異議係對於原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異議人另增列其他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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