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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聲再,762 裁判日 2026-03-26 案由: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並釋明之,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4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4年11月20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所聲請迴避之法官,非承辦本件聲請再審之法官,自不生迴避問題,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AA%2C114%2C%E8%81%B2%E5%86%8D%2C762%2C20260326%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