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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TPDM112,附民,983裁判日 2026-06-2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M,112,附民,983,20260629,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8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83號 原 告 林欣靜 被 告 楊宥辰 陳俊德 陳江濱 曾國慶 謝宥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楊宥辰、陳俊德、陳江濱、曾國慶、謝宥宏等5人均未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 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為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惟 經公訴檢察官於114年9月22日於本院當庭表明刑事部分起訴 範圍係以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所載之各被害人(告訴 人)受騙而匯出款項之事實為基礎(見本院卷四第161至162 頁),並以被害人為單位而提出補充理由書㈣之附表為憑( 見本院卷四第267至278頁),復於115年4月10日當庭就補充 理由書㈣附表誤繕部分補充更正,及特定本件原告被害部分( 即補充理由書㈣附表編號20部分)涉及之被告為李盈儒、高煜 珅、蕭志勇、洪于翔等4人(見本院卷五第269至271頁), 是本件除原告對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李盈儒等4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程序上並無不合,業經本院受理、或調解成立 、或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外,就被告楊宥辰、陳俊德、 陳江濱、曾國慶、謝宥宏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認為其與上開 同案被告李盈儒等4人間就原告被害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是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對其等為民事之請求。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林煥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曉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