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聲,374,20260513,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蔡永取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
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裁定(114年
度台抗字第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二、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民國114年2月18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參。是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14年3月24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4年12月12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