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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聲,377 裁判日 2026-05-13 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9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4年3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4年4月14日止(期間末日原為114年4月12日,是日至同年月13日均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4年12月12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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