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AA,115,聲,9,20260326,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4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林睿駿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知,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現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等,惟此僅能證明其合於○○市○○區低收入標準,經准予生活扶助,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況且,就本件再審事件,本院業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5年1月22日法扶總字第1150000198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