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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TPDM113,自,36裁判日 2026-07-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M,113,自,36,20260707,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8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36號 自 訴 人 譚安平 自訴代理人 林玉卿律師 被 告 曲道玲 鍾高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曲道玲、鍾高志被訴強制部分均無罪。 曲道玲、鍾高志被訴侵入住居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關於本件自訴範圍部分:   本件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原指稱被告曲道玲自民國105年5月 6日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房屋出租予自 訴人,並收取押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每月30,000元 或33,000元之租金,卻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未申報房屋租 金所得,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稽徵 與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曲道玲、鍾高志於115年5 月31日之本案房屋租賃期間,未經同意即進入自訴人居住之 本案房屋並更換門鎖,分別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 稅捐罪及侵入住宅、強制罪等犯行,然於本院調查程序時, 自訴代理人即稱原關於稅捐稽徵法部分不在本件提起自訴之 範圍(見自卷一第133頁),並於嗣後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明確對被告2人告知稅捐稽徵法部分不在本件自訴範圍 (見自卷二第42頁、第130頁),故非本件自訴範圍所及, 合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明知本案房屋為自訴人自105年5月6 日起向被告曲道玲承租,雙方成立不定期限租賃,自訴人對 於本案房屋有管領使用權限,被告2人竟於113年5月30日傳 送訊息表示將請鎖匠開門進屋取回房子,並在翌日即113年5 月31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以阻止有權使用本案房屋之自訴 人進入、使用權利之主觀犯意,偕不知情之鎖匠前往更換本 案房屋大門門鎖,而妨害自訴人自由進入、使用本案房屋之 權利。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得撤 回自訴之案件,係以訴追之內容屬於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 其要件。本件自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撤回本件自訴,然自訴 意旨指稱被告2人涉犯強制罪犯行部分,因強制犯行非屬告 訴乃論之罪,自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本院仍應審理,先予 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 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無非以大恆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被告曲道玲與自訴人父親、被告鍾高志與自訴人父親及自訴人與自訴人父親之對話紀錄擷圖、房屋租賃契約書、低收入戶審查結果通知書各1份、門鎖遭更換照片4張、房屋牆壁龜裂照片6張、簡訊1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自訴人與被告曲道玲就本案房屋簽訂 租約,並自105年5月繳納租金至113年4月;被告2人於113年 5月31日進入本案房屋,並更換大門門鎖等情,然均否認有 何強制犯行,其等與辯護人抗辯略以:被告2人為夫妻,本 案房屋為被告曲道玲所有,被告鍾高志則與自訴人父親為大 學同窗好友,因自訴人與其弟於105年來台生活,而向被告 曲道玲承租本案房屋;本案房屋因113年4月3日大地震出現 牆壁龜裂之狀況,自訴人父親則在同月28日表示欲終止本案 房屋租約,只承租到4月底,自訴人亦自113年5月未再繳交 租金,然考量自訴人尚未找到新租屋處,乃於113年5月10日 由自訴人父親告知自訴人已找到新租屋處並已搬離,而相約 在本案房屋討論押租金返還事宜,惟當日雙方討論無共識, 被告2人遂再於113年5月28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表示要在同 月31日前往收回、整理本案房屋,整理本案房屋之過程有錄 音錄影,並將自訴人之物品打包寄送自訴人,被告2人主觀 上係認為自己進入已無人居住之本案房屋,進行地震災後整 理、察看屋況,並無侵害自訴人對本案房屋之管理權,亦未 對自訴人有強暴、脅迫之舉等語。 六、經查:  ㈠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則刑法第304條 第1項所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強制罪,既無針對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僅行為人明 知或預見他人對特定事項並無義務或享有權利,主觀上仍有 意或不違背其本意地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方得以強制罪相繩。  ㈡本件被告曲道玲於113年5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 予自訴人,內容略以:剛剛自訴人父親撥電話予被告鍾高志 ,說房子還沒找到,那就租到5月底。給你們方便慢慢找, 我現在已打電話給房屋仲介了,到時中介業者會帶人看房子 ,請你們配合等語,自訴人則針對該則文字訊息回覆:好的 等語;被告鍾高志則於113年5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 音訊息予自訴人父親,表示最晚5月底要前去整理本案房屋 ,因為本案房屋之事還是要處理等語,分別有LINE對話紀錄 及經本院審理時勘驗無訛(見自卷二第125至126頁、第147 頁)。是以,被告2人因分別對自訴人之父親及自訴人表示 將於113年5月底收回本案房屋,且自訴人更對被告曲道玲表 示肯定之意,足認被告2人辯稱其主觀上認知113年5月31日 本案房屋已無人居住一節,非無合理依據。故被告2人客觀 上雖於113年5月31日進入本案房屋並更換大門門鎖,然其等 主觀上並無明知或預見自訴人對於本案房屋仍持續使用而故 意妨害其居住權利,仍不應以強制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使本 院確信被告2人有被訴強制罪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明知本案房屋為自訴人向被告曲道 玲承租,雙方成立不定期限租賃,自訴人對於本案房屋有管 領使用權限,被告2人竟未得自訴人同意而於113年5月31日 進入自訴人承租之本案房屋。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 06條第1項侵住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 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 得以言詞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 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2人自訴侵入住宅之犯行,業於本院115 年6月9日以刑事撤回自訴狀(見自卷二第163頁),因自訴 人所主張被告2人所涉侵入住宅犯行屬告訴乃論之罪,揆諸 前開說明,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