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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侵上訴,6 裁判日 2026-03-05 案由:妨害性自主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RAMEGA SANDY PRATAMA(印尼國人)

在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現羈押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GUNG PRASTIYO(印尼國人)

在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現羈押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00000000012、A0000000000013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12、A0000000000013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稽,足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均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將於115年3月22日屆滿。

二、茲因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認本案被告2人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審酌被告2人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對於被告2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往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2人應自115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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