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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聲,384 裁判日 2026-05-14 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陳善義(原名陳明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康義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8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80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於民國107年8月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乃聲請人遲至114年11月3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復未表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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