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 陳孟暄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 律師輔助參加人 甲OO
代 表 人 乙OO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甲OO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本件原告不服甲OO(下稱甲)性騷擾申訴會決議原告對申訴人(即A女)性騷擾成立,提出再申訴後,又經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再申訴無理由,認性騷擾事件成立」,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救濟。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聲明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係指申訴審議決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而觀諸該申訴決議書為甲所作成(見前審卷第68頁);另就原告所爭執丙OO列席本件申訴會會議之程序上合法性乙節,被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閱卷後每次聯絡OO,承辦人一直換,調不到原始卷宗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鑑於就原告請求撤銷之申訴決議書部分,其申訴會成員組成及申訴會會議程序上合法性之認定,以及丙OO出席申訴會會議之緣由等節,均有由甲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自有命其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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