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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4,救,72 裁判日 2026-03-09 案由: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救字第7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其他請求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9號),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7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12日114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案件查詢單在卷可參,依首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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