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 律師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許佑銓 李貞慶 輔助參加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撤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教育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13年11月29日國人管理字第1130325526號函檢附113人令(職)字第1463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予以撤職,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救濟。
三、經核教育部係認定原告於111年擔任臺中市立豐原高級中等學校主任軍訓教官期間,對學校畢業生甲生及學生乙生有霸凌行為之情事,於作成113年10月9日臺教學(六)字第1132804723A號令核予撤職懲罰後,以113年10月11日臺教學(六)字第1132804826號函檢附上開懲罰令及撤職建議名冊及兵籍資料等文件,移送被告辦理原告相關人事作業,被告復作成原處分對原告核定予以撤職。則教育部就本件原告應予撤職所涉相關法令依據及程序與實體事項較為明瞭熟悉,自有命其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林 學 晴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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