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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聲,388 裁判日 2026-05-27 案由:請求清償債務等聲請訴訟救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劉莉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永明間請求清償債務等聲請訴訟救助聲 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本院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1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出再抗告補充理由狀,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再審程序審理,合先敘明。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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