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之律師為聲請人之代理人。其他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抗告亦有效力。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律師,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再抗告程序之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隆鈞、張美蘭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前經其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救字第41號裁定准許訴訟(執行)救助,效力及於本件再抗告程序,其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再抗告之代理人,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又本件再抗告程序既為上開准予訴訟救助效力所及,聲請人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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