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BA,108,訴更一,12,20260326,2)・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4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凃錦樹
- 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機關
原始抬頭(逐字)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局長)送達代收人 戴仰伶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件兩造間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綜合所得稅事件,涉及本案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廢棄發回後,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1號刑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確定,有歷審裁判明細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4至302頁),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