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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訴,1366 裁判日 2026-03-10 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366號 原 告 加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進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陳鼎正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陳新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薛瑞元,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石崇良,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31-4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三、本院受理111年訴字第1366號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因認被告以民國111年1月26日衛授疾字第1110400062號函廢止徵用書所為適法性之爭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36號審理中,為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及重複調查之情形,爰於112年11月15日裁定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6號行政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最高行政法院於115年1月21日作成113年度上字第403號判決,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已消滅,應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劉道文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BA%2C111%2C%E8%A8%B4%2C1366%2C20260310%2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