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林俊旭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俊得、林秀真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主張承購○○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建號房屋之權利範圍為全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欲出售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900萬元計算(原審卷第19、21頁、第99頁至第104頁)(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各9萬100元、13萬5,150元。被上訴人僅各繳納3萬700元、4萬6,050元,尚不足5萬9,400元、8萬9,100元,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補繳,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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