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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3,再,1 裁判日 2024-06-06 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方信智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經依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46,05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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