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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3,再易,2 裁判日 2024-06-19 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陳太和 再審被告 黃雅麗

黃志雄 黃愛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依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再審原告原聲請執行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0,80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徐錦純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HLHV%2C113%2C%E5%86%8D%E6%98%93%2C2%2C2024061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