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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3,原上易,5 裁判日 2024-06-06 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林○祥 被上訴人 邱○芸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OOO年O月OO日協議離婚,因上訴人有資金需求,商請以伊名下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曹○明,及兩造於105年12月6日共同簽立借據及本票(發票日105年12月6日、票面金額15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向曹○明借款150萬元。惟上訴人未遵期清償借款,伊與曹○明協商後,由伊以115萬元清償完畢,並塗銷系爭抵押權。兩造雖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有連帶債務之外部關係,但上訴人方為本票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人,應就系爭本票債務與消費借貸債務單獨負責,幾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審於112年6月21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之戶籍地及實際住所均設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伊未合法收受開庭通知及訴訟文件而未為答辯,原法院逕准為一造辯論判決,侵害伊審級利益,程序有重大瑕疵,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經到場當事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未到場之當事人並未受合法之庭期通知者,法院應不准其聲請,民訴法第386條第1款定有明文,若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未到場人敗訴之判決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88年3月16日即設籍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迄原審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變更,有上訴人戶籍資料可查。然原審送達起訴狀繕本、112年5月17日與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通知及原判決均向「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處所為送達,有上開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一第94-1、133、175頁)。堪認原法院就起訴狀及112年6月21日開庭通知,送達上訴人之地址顯有錯誤,則上訴人未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日到場,有民訴法第386條第1款所定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事由。原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卷一第139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經函詢兩造,上訴人未表示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本院卷第45、47頁),為維護上訴人審級利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依民訴法第453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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