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對 人 曾敬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案號: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9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以為釋明,且有本院所調取之上開卷宗可佐,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認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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