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被告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零伍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貳萬零參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2項、第77之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再審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8月31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下稱前案)判決(該事件於113年4月3日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6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未據其繳納再審裁判費。查其僅就前案敗訴範圍內之新臺幣(下同)38,052,375元本息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再審起訴狀),故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052,375元,依法應徵再審裁判費520,392元,茲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正,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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