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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3,重抗,2 裁判日 2024-06-11 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金德 曾品榕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3號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起訴依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①車輛毀損費用新臺幣(下同)350萬元、②營業損失1,150萬元、③返還不當得利27萬元等(參原審卷第11頁起訴狀訴之聲明),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合計為1,527萬元。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表明抗告理由,其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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