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管理費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聲,393,20260521,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北安華廈管理委員會機關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北安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雪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道新即大直診所等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前段係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須律師受委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曾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始得將其酬金,於必要範圍內,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相對人上訴本院後,聲請人雖委任盧明軒律師、余晏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各該律師於本院在民國115年3月12日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前,均未代聲請人提出書狀為答辯等訴訟行為,聲請人支付律師之酬金,自不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