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表 人 陳志揚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楊恩㨗 梁彧 參 加 人 黃柏槐 黃千真
黃世坤
黃鈺淳
陳遠哲
陳遠煜
陳淑莉
陳淑梅
黃世杰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上 一 人代 表 人 鄭立輝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曾國基 參 加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代 表 人 蔡昇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巷道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黃柏槐、黃千真、黃世坤、黃鈺淳、陳遠哲、陳遠煜、陳淑莉、陳淑梅、黃世杰、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緣訴外人佳興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興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向被告申請認定重新認定及新認定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2段147巷(下稱系爭巷道,系爭巷道坐落於新北市五股區陸光段143、147、148、163、164、167、168、169、17
1、172、173地號等11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為現有巷道,經被告112年12月27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2220072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還佳興公司之申請,後因原告有異議,提起訴願。又因訴願機關認定原告提起訴願不具當事人適格,而為不受理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認原告起訴有理由,將影響系爭巷道坐落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者即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能,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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