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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4,交上再,45 裁判日 2026-03-24 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謝長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 第2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77條第1項及第283條規定,再審之聲請,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判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且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下同)114年度交上字第287號裁定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因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判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核有程式上之欠缺,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於114年8月2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迄未補正前開事項及裁判費,有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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